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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惩罚性赔偿变成了敲诈

法治纵论 法治纵论 943 人阅读 | 1 人回复 | 2023-08-09

  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提出了关于司法中惩罚性赔偿。这本是现有法律规定中的应有之意,绝无制度创新可言,更非我首创。但仍然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特别是有人提出赔偿中的“鸡生蛋——蛋生鸡式循环”导致的狮子大开口,应当从法律上进行制止。


  应当说,这些网友的观点自然是有可取之处的。特别是其从另一方面,让我们看出了当前赔偿的“一个硬币的两面”。一面是消费者处于“小媳妇”的地位,维权举步惟艰;另一方面,确实不否认有些不良的消费者在运用各种不良伎俩假以法律之名行不法之实。


  这种现象不独我国特有,我文章最后面所附录的美国作家马克·吐温所著《新型的农村副业》证实了这一点。


  不过,就我个人认为,当前中国的消费者所关心的可能不是后者,更多是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理由倒也简单,这几年看,消费环境似乎并无明显改善,而且有倒退嫌疑。这可从职业打假人王海的遭遇身上看出。


  1994年1月1日《消法》正式实施后,22岁的打假英雄山东青岛人王海成了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1995年3月,正在北京自学法律的山东青年王海偶然间在北京东城一个小书店看到“消法”第49条关于“假一赔二”的规定。他敏感地意识到:“假一赔二”在实践中是否能够兑现? 出了书店,他就到附近的隆福大厦买了两个索尼耳机开始了尝试。刚开始并不顺利。找消协、找工商、找质检、找索尼公司。两天下来,虽然鉴定耳机是假的,但自己花费的成本已经远远大过耳机的价钱了。紧接着,他在正式向工商局申诉前,把剩下的10副索尼耳机买了。然后,他径直走向东城区工商局,依据“消法”第49条,向隆福大厦提出了双倍赔偿的要求。《中国消费者报》抓住了这一典型。“王海现象”由此轰动全国,并引发持续热议。? 在《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20周年备忘录》里,可以看到这样的描述,“‘王海现象’的出现,是‘消法’落实普及的转折点,从此,‘消法’更加深入人心。”


  王海成名之举是在北京知假购假,成功索赔得八千元钱,这个在当年引发极大争议的事件标志着职业打假时代开始。之后王海模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被复制,最终使得打假成为了一个行当。随后,张磊、臧家平、叶光、茜平、喻辉、程百家……诸多职业打假者不断涌现。


  但2000年,王海宣布退出个人打假。之后,打假人群在迅速膨胀后急速缩减。 一晃14年,现在的王海坦言有点累,“消费者维权越来越难了”。在他看来,多年来的努力,“没有变化的是公民的组织资源依然匮乏,依然是在以个体与各种利益组织进行博弈。这种博弈显然是不对等的”。(检察日报2009年9月11日)


  王海式知假买假在各地法院受到了不同的遭遇,再次体现了我国司法中的主客场现象。在这个法院是合法,在那个法院可能就不受支持。这自然让王海式打假举步维艰。


  在这种情况下,奢谈消费敲诈是不是不合时宜?


  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是: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


  根据《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其文义,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a>是消费者,反之,不为消费者,似乎行为目的性是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标准。事实上,在诉讼中,作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一方,正是常常基于这种文义逻辑推理的行为目的性标准,来抗辩受害人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审理案件的法官如果也这样认为,索赔者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当然不会得到承认。其实,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包括制造者、批发者和零售者)相区别的概念。《牛津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解释是: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这是客观的对应区别,没有主观判断因素在内,即一个公民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商品后如何利用和处置,其行为目的性和事后处置行为,不是区别消费者的条件。当然,消费者也有质的要求,即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所以,如果从行为目的性上判断,坚持消费者身份质的要求,仅应排除“以销售为目的”且事后确实再次投入市场进行了销售这种行为与结果一致的行为人的消费者身份。从上述意义看,以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条件比较合适,即“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中国许多学者将“消费者”的概念理解为“为自己消费而购买的人。”这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对买到假货的消费者,揣测其主观动机“是为了双倍索赔”没有客观依据。由于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很难准确判定商品的真伪,也不可能从法律意义上直接认定其“知假”,商品购买者知不知假,多是经营者主观揣测,难以提供客观证据。即便是“知假买假”,也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考察这种行为该不该受到鼓励,应在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考虑问题,这种行为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的不法经营者,有利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也有利于国家实施积极的消费政策。


  最高法院民法专家杨洪逵不赞成说消费者“知假买假”。他认为判断商品的真假,不应是消费者、商家甚至鉴定机构说了算,而应是通过法院审判确定的。消费者只能是疑假而买,可能是自觉买的,也可能是不自觉买的,然后事后发现的。其怀疑的根据,是自己的经验,并不确定。因此,消费者疑假而买要冒着败诉的风险,这种风险并不比经营者的风险小。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消法》第49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予以加倍惩罚。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索赔时的一种权利,允许消费者利用自己的识别能力,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即使消费者真是知假买假,也是经营者的售假行为发生在先。既然政府能够制裁经营者,消费者为什么不能得到一点利益呢?法律就是通过这样一种价值衡量和倾斜机制让社会力量发生作用,政府和老百姓结合起来共同维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相对应的概念,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应该看购买者所购的商品或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目的,只要不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的购买者,都应该是消费者。在此前提下,无论是知不知假的购买者,都应视为消费者,受《消法》保护,不应以“知假买假”为由,将消费者排斥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


  毋庸讳言,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假冒伪劣商品的问题还很突出,它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还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守法经营者的利益。在商品买卖关系当中,普通消费者通常是弱者。商家对其出售商品的信息了如指掌,而消费者在购买之前,对于商品尤其是所购商品本身却基本上是一无所知。这种信息不对称就使消费者容易上当,而制售假货者可轻易得手。要是买了一件假货去找商家理论,即便是好的结果也常常是“得不偿失”: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倒是打赢了官司,得到了双倍赔偿,到头来却还不够付律师a>费。但是,有了“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就给交易天平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加上了一个有分量的砝码,他们的存在大大提高了制假售假被发现的概率。“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者一没增加政府负担,二没向其他消费者伸手,却真正起到了为政府分忧、替百姓解难的效果。




  众所周知,法律乃公平之器,是正义的守护神。知假买假者当然也是消费者,这就像白马亦马一样。


  可是,我就搞不明白,我们的法院为什么就非得认为“白马非马”,对弱者的权利(相对经营者)不予支持,变相成为违法者的“帮凶”?难道法官就没有受过假冒伪劣之害,无视其猖獗之态吗?司法者乃至有些法学家对此视而不见,偏偏运用种种理论限制维权者,这不是做了些亲者痛仇者快的事吗?


  在这个意义上,我提倡惩罚性赔偿,而不是更多防止索赔中的敲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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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terll

发表于 2023-8-9 10:06:51 | 显示全部楼层

王海以打假为业。为业就意味着属于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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