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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纠纷如何界定?

医疗相关 医疗相关 617 人阅读 | 1 人回复 | 2023-07-28

重大医疗纠纷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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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qiren

发表于 2023-7-28 15:49:36 | 显示全部楼层

【分析解答】
1、医疗纠纷(医闹)如何界定:
(1)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来访人数多于规定人数的,情绪较激动;
(2)虽未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疾,但一次来访人数多于规定人数的,情绪较激动;
(3)在医疗机构内或周边身着孝服、静坐、下跪、摆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拉横幅标语、张贴大字报、围堵大门、阻塞交通等,不听劝阻,拒不按法律程序处置;
(4)患者死亡后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经劝说无效;或将尸体存放时间超过规定时间,又阻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或将尸体从太平间移到医疗场所陈尸;
(5)出现打、砸、抢、烧医疗机构,刺杀、围攻、殴打、恐吓医院工作人员或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6)疑有职业医闹及社会黑恶势力参与;
(7)以自杀、跳楼、自焚等方式威胁索赔;
(8)其他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及严重扰乱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2、医疗事故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
(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
(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医疗事故事故等级: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1)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或植物生存的;
(2)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医疗事故事故等级细分】
1、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2、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痪,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4、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0;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
5、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全膀胱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6、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一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8、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中度癫痫;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9、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1—0.3,视野半径<20o;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一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0、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o;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1、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o;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12、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
(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15)剖腹产引起胎儿损伤;
(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七、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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