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南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8.05 施行日期: 1989.08.05 题 注 : (1989年8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方便广大群众就医,促进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是指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以离、退休医务人员或社会闲散医务人员为主体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享受国家事业经费补贴的医疗机构。 二、在南京的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三、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有一方是非医疗机构。 四、部分在职医务人员,经单位同意,利用业余时间与医疗机构联办且对外挂牌的医疗、咨询机构。 五、个人或集体自筹资金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 第四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津、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其医院(疗养院)、门诊部由南京市卫生局审批;诊所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其它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有关中医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要同时遵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1号《关于发布〈中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联合单位要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二、要有懂业务、会管理、具有本市户籍的法人代表。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及主治医师以上医疗技术骨干。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师以上职称。 四、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合理的诊疗场所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五、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用的医疗器械装备的药品。 六、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符合科学管理要求的规章制度。 七、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八、医院(疗养院)必须设二十张以上的正式病床,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保证医疗工作的正常开展。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应不低于一比零点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其中:主治(主任)医师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三十;医师(士)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十五;护士(师)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六(专科可酌情增减)。 九、门诊部应有六名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至少一名,医师不得少于二名。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病术,设置相应的医技科室,配备相应的医技人员。 五名以下卫生技术人员、二十张以下观察床的医疗机构称诊所。 十、必须具有集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加入退出、成员违约、终止和责任承担等事项的书面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兼职人员的条件。 一、在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只能在一个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从业。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兼职,只能兼职一处,兼职时间一周累计不超过一个工作日(八小时)。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如有特殊需要,最多不超过两处(包括到其他单位兼职)。兼职必须由聘用单位与应聘人所在在单位签定协议书,内容包括:所兼职务、实现的目标、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医疗事故与纠纷处理)、收益分配比例与结算方式、协议变更及纠纷处理、违约责任、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到社会联合办医机构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定额的;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三)在病事假期间。 四、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工勤行政例外),违者,除责令辞退外,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九条凡符合第七条基本条件者,由法人代表按第五条审批权限向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一、机构名称、开业地点、法人代表姓名、人员编制、病床数、业务范围等。 二、资金来源及数额,主要医疗设备。 三、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含姓名、性别、年龄、职称、专业特长、离退休)、资格证明文件、近期体格检查表。 四、业务用房平面图及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五、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卫生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必须向法人代表了解情况,并到开业地点进行调查。经审查同意后,下达批文。 第十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命名,一般以其专长特色或开业地点地名命名,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江苏省”、“南京市”、“××中心”等名称。对确有代表省、市级水平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经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冠以“南京市××医院(门诊部)”。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并报卫生工作者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港澳台同胞、外籍友人申请在宁兴办医疗机构以及外省、市医疗机构来宁办医,必须有南京市暂(寄)住户籍,参照第七条、第九条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并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日常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门授权卫生工作者协会负责。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文到卫生工作者协会登记、注册、编号,领取执业许可证,交纳手续费。必须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报发证机关备案。并购买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收据等。同时办理加入卫生工作者协会手续。 第十三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在执业许可证所注地址内行医,不准多处开业,流动行医。执业科目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和扩大。如有人员、业务范围、执业地址、名称等变动,须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停业,或休业一个月以上,必须提前十五天到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规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认真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发生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办理。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和票据、收支帐、药品购销帐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病历、处方的保存期为三年,财务票据凭证帐册等近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定期向卫生主管部门、卫生工作者协会报告工作,年终上报书面总结。每月十日前向卫生工作者协会报送上月业务报表(工作量、业务收入),并按业务收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交纳管理费。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每年第二季度初审核换发一次。 第十六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如需开设药房,必须经南京市卫生局药政管理处审核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接受药政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财务手续。 第十八条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需张贴或刊播广告,必须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受到病员一致好评者。 二、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者。 四、为发展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者。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服从管理者,由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执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行医者,由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按本办法受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处理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将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款项当场交清或在接到通知三日内送交指定的管理部门。迟交者,从处罚之日起,每天追缴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领取执业许可证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一个月不开业者,或休业二个月不开业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南京市个体诊所和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