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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2023-8-6 22:44| 发布者: lifesinger| 查看: 381| 评论: 0

摘要: 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6.27施行日期: 1999.06.27题注: (1999年6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编者注 ...

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6.27

施行日期: 1999.06.27

题     注 : (1999年6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7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依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人口。

第三条自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严禁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日常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做到流入地点、职业、婚育状况、节育措施、包保责任清楚。

第七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离开本地到外埠或在我市境内异地流动的育龄人员,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确定包保责任人;建立外出已婚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

第八条育龄流动人员在流出户籍所在地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孕情普查和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证明,方可办理。

第九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外埠流入我市或我市境内异地流动的育龄人员,应在到达居住地5日内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登记造册;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下达通知书,责令限期补办;定期组织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环情、孕情检测,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居住期间,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已婚育龄妇女应每季度参加一次孕情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手续时,应核查育龄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查验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及时将情况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劳动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口就业证或集体务工许可证时,应核查育龄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和婚育证明未查验的不予办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给予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或机动车辆驾驶员证、营运证时,应核查育龄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和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雇用单位与成建制的外来务工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雇用单位应在成建制的外来务工单位到达现居住地后10日内,将已婚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雇用未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建设或施工单位,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中已婚育龄妇女迁出前应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回迁时,凭原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验审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人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和婚育证明未经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查验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

招待所、旅馆及房屋出租者,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七条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中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即报告医疗单位所在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配合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实施各种解除节育措施手术。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给予必要的经费,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育龄流动人员申请生育子女的,必须到户籍所在地自治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查验工作。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做好工作,严禁推、托、撵和弄虚作假。

外埠流入我市的育龄人员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承担责任。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立即协调各有关部门和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工作,采取补救措施。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在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承担责任,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统计上报。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个人支付后,凭现居住地出具的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政策按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由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落实。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涂改和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使用国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使用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按国家统一规定收取,严禁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育龄流动人员到达现居住地而无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或拒绝交验婚育证明的,每例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招用或留宿、出租房屋给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的,按流动人口每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和生育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居所和帮助的单位及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骗取、伪造、涂改和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雇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明知无婚育证明而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营运证、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手续等证件的,以及因未查验生育手续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未落实计划生育管理责任,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管理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及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本政发[1989]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