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13 施行日期: 1999.05.13 题 注 : (1999年5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9]46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9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及时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市属(含市属)以下占有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企业(含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方在境外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流失,均应依据本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国有资产和依法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主管机关。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四条下列情形,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一)不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 (二)处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低于资产评估价出让、投资或折股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 (四)借资产重组、开办第三产业等之名,有意逃避国家监控,转移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 (五)擅自将国有资产无偿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使用的; (六)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损害或侵占国家权益的; (七)在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时,有意压低价格,让利对方的; (八)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低价发包或出租的; (九)私设小金库或变卖国有资产用于福利性消费的; (十)截留、隐匿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十一)未经市政府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 (十二)预算外资金没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 (十三)购进伪劣、淘汰设备的; (十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向被检查者发出《国有资产检查查询书》;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或证据保存;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八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的,应予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三)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办理完结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向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有本规定第四条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罚款。其中,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行政处罚,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涉及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对妨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