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2.30 施行日期: 2016.02.01 题 注 : (2015年12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有线广播电视安全传输和播出,规范有线广播电视网管理,维护用户收听收看有线广播电视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有线广播电视网是指用电缆、光缆、微波等或者其组合,采用有线及相关技术手段传输、分配和交换声音、图像及数据信号,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有线广播电视网是公共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建设、统一运营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的领导,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线广播电视网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第六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有线广播电视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工程建设标准及验收标准进行施工。 从事有线广播电视网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有线广播电视网开展信息通信业务的,应当遵守信息通信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七条新建住宅区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交通枢纽、展馆、旅游景区、宾馆、酒店等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以下简称新建住宅区、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住宅区、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所需投资纳入项目成本概算。 前款规定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投资包括有线广播电视网的设计、施工、监理、调试、竣工验收、设备、材料、财务利息、税费等费用。 第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或者建成的住宅区、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未配套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广播电视运营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建设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第九条有线广播电视网干线接入点前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运营企业组织验收,验收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线广播电视网干线接入点后的有线广播电视管线通道及设备用房,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单位及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验收,验收资料与项目工程资料合并存档,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线广播电视设备线路由广播电视运营企业组织验收,验收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合格,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安装工程定额,结合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成本,制定住宅区、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线路与电力、通讯等线路平行或者交越的,新建线路的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建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支付迁移所需费用。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迁移应当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有线广播电视安全传输和播出。 第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工程纳入城市配套,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为本、安全畅通、公平合理、公益优先原则,建立健全有线广播电视网的维护与服务制度。 广播电视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及要求,向用户提供安装、迁移、咨询、投诉、故障维修等服务。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运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在有线广播电视网覆盖范围内,广播电视运营企业接到用户的安装或者业务开通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受理;未予受理的,应当向用户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运营企业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24小时咨询、投诉和人工故障报修等服务。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在有线广播电视网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毁或者涂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建设不符合所在地有线广播电视网发展规划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挪动、损坏或者涂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的; (二)对用户提出的安装或者业务开通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三)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未在规定时间按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的; (四)未在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