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7施行日期: 2013.11.01题注: (2013年9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15年 ...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7 施行日期: 2013.11.01 题 注 : (2013年9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3年9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防治本市餐饮场所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餐饮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规划、商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业态调整等市场化经济手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施和隔音降噪设施,合理安排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前款规定的餐饮场所不包括以下餐饮场所: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第九条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条餐饮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未通过专用烟道高空排放且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不增加臭氧等污染物排放的油烟异味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应当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餐饮场所不得擅自加设外置烟管,确需加设的,应当征得规划部门和烟管附着墙体的建筑物业主和烟管周围20米范围内所有建筑物业主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油烟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20米; (二)烟管高度应高出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及四周2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1.5米。 第十三条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鼓励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其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业户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十四条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并及时告知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其他餐饮业户应当参照技术指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业户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十六条餐饮场所排放的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 第十七条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餐饮业户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餐饮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位于居民住宅建筑物内的餐饮场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可以限制其营业时间,其中,造成夜间噪声污染扰民的,其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7时至22时。 第十九条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利用变更注册登记事项规避行政处罚、污染扰民严重且拒不整改的餐饮业户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饮食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沟通协调和服务功能,制定餐饮行业相关自律公约,规范餐饮行业污染防治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未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餐饮业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规划、商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者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场所是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业户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就餐场所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大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250人(不含250人)以上的餐饮业户;中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不含75人)至250人(含250人)之间的餐饮业户;小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含75人)以下的餐饮业户。 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 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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