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

2023-8-6 23:20| 发布者: warkinger| 查看: 507| 评论: 0

摘要: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施行日期: 2000.05.16题注: (2000年5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发 ...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

施行日期: 2000.05.16

题     注 : (2000年5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收费、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公路法》的规定,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包括收费公路桥梁和收费公路隧道。

第四条

收费公路分为收费还贷和收费经营公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还贷公路。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收费还贷公路,或依法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经营公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管理职责,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积极鼓励、支持、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收费公路。依法保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收费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收费还贷公路的管理者和收费经营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障收费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发展及收费站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讲求效益、合理设置、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设立收费公路实行审批制度,设立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收费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还贷公路

第九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原则,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期间内利用贷款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和规模,需延长收费期限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管理、收费单位的人员和设施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计提,其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还贷公路通行费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向省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征税费。

收费还贷公路的计划、财务、票证管理等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经营公路

第十二条

从事收费经营公路活动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公路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收费公路或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收费经营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省地税部门监制,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收费经营公路上从事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活动,应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收费公路造成实际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除用于偿还该项目建设贷款外,其余部分按投资主体和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主要用于该项目所在地的公路建设。

收费经营公路中交通部门的投资收益,应全额上缴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安排用于偿还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新建公路及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

第十七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对其组织鉴定和验收,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由国家无条件收回,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申请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省内多部门筹资建设或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由建设或经营单位按前款规定共同提出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提出设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提出设站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收费站收费许可证。

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指数、交通量、还贷、经营性收费公路合理回报等情况的变化,由原审批机关适当调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行驶收费公路,除军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和本省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免费车辆外,一律交纳通行费。

免费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免费通行,不得冲岗。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站牌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收费站应逐步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改善收费条件,并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为过往司乘人员提供方便。

为有效避免冲岗逃费等违章现象,收费站可采用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冲岗逃费造成的损失,由冲岗车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维护收费治安秩序,及时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停止收费以后,其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遵纪守法、按章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工作,应根据其收费还贷或收费经营的性质分别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性企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批擅自设站收费的,按《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届满或因撤并站点等原因应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已终止收费的公路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收费管理单位或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人员责令按全程交纳;少交纳票款的,责令其足额补交。拒不交纳通行费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交纳通行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据情节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管理单位可强行排除障碍,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收费秩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