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26 施行日期: 1988.11.26 题 注 : (1988年11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157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2年7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商品,必须按照“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搞好粮食经营和市场管理,以保证城乡供应,促进粮食和工农业生产,稳定市场物价。根据国家规定的方针政策,对我省粮食的经营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下达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各地必须保证完成,合同定购任务以外的粮食,开展议购议销,政府不下达指令性任务。但省和各地应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安排需要,有计划地收购足够数量的议价粮。为了保证完成国家下达我省的调出任务和安排好省内市场,今年省下达的议购计划,务必请各地支持,努力完成。 二、以县为单位,在完成合同定购任务以前,凡列入合同定购的粮油品种市场对外不开放。其余品种允许进入市场和进行地区间调剂。 三、以县为单位,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完成后,市场对外开放。稻米由当地粮食部门收购并组织批发市场调剂成交,允许农民将完成合同定购任务后多余的少量稻米,在当地进行品种串换和余缺调剂。其余品种实行多渠道经营。要鼓励农民向粮食部门多出售议价粮油,尤其是稻谷。 四、市郊、县城和乡镇应普遍建立粮食集贸市场。集贸市场限于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产销直接见面的品种串换和余缺调剂。允许饲养单位,饲料、饮食、食品、制药等加工单位和从事饮食业的有执照个体户,直接在集贸市场向农民采购少量的粮食用于加工自用。不准许在集贸市场内进行粮食转手经营或贩卖活动。 五、主要产粮区的市、县要选择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有组织地建立粮食批发市场(或批发交易站)。省内地区间和省际间的粮食调剂和经营活动,均在批发市场内进行,不准场外交易。进入批发市场的,除了粮食部门和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直接为生产单位采购粮食的合法经营单位外,允许农业、多种经营服务组织和国营、集体饲养单位以及饲料、食品、加工、制药等生产企业,在场内直接采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粮食,以加工饲料、食品、药品等,但不得从事粮食经营业务。严禁转手倒卖粮食。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均要建立管理组织。对粮贩子转手倒卖、囤积居奇、哄抬粮价的非法活动要严厉打击。 六、省际间的粮食协作调剂,稻米由省粮食部门统一管理。外省来我省协购粮食的,必须经省粮食局登记,向有关市、县粮食部门和粮食批发市场采购,不得向产区农户直接收购。 鼓励市、县到省外采购省内紧缺的粮食品种和饲料资源,对于从省外组织进来的粮食、饲料,不分品种,在本省境内一律放行。 地方和部门需用粮食与省外协作物资的,可通过粮食部门进行,也可凭县以上政府或粮食部门的证明自行联系组织货源。但不论外省和本省的地区、单位,凡把省内粮食运出省外的,均需办理准运手续,持省粮食局核发的准运证放行。 省内地区间通过批发市场进行的粮食调剂,凭批发市场管理单位出具证明,组织粮食调运。 议价粮食的经营调拨,提倡产销直接见面,省内的由产地经营单位直接调销区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销往省外的,由产地经营单位在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后,直接对外经营调拨。 七、合同定购粮的价格,坚决执行国家确定的收购价;粮食部门(包括允许经营粮食的单位)和用粮企业在当地收购的议购粮执行省定指导价,指导价格在每年粮食收购季节,按随行就市,略低于市价的原则,由物价、粮食、供销、农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各市可以按规定上下浮动一定比例的幅度,并与邻省毗邻地区的价格平衡衔接;批发市场的交易价,产区以对农民的议购价为基础,加必要的费用笔合理的利润,从严掌握,销区均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进销差率或综合差率,确定粮食销价。产购直接见面的,也可只收取经营手续费。因扩大差价或抬价销售面超盈的利润,均作为非法收入,全部没收由财政专项用于稳定饲料价格。集贸市场的小额成交,原则上随行就市,由物价部门核定最高限价。严禁哄抬物价。 凡销往省外的粮食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八、建立部门责任制,完善粮食市场管理制度。粮食、工商、物价、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分工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共同把关,做好服务工作。要制订并完善粮食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配套管理制度。要重点做好粮食经营者的资格检审、粮食购销价格和粮食出省的管理工作,保证粮食经营活动的健康开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