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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

2023-8-6 23:37| 发布者: yjs0375| 查看: 211| 评论: 0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4.20施行日期: 2011.06.01题注: (2011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 ...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4.20

施行日期: 2011.06.01

题     注 : (2011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持河势稳定,保障堤防、行洪、航运以及水工程等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土(以下简称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规划、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县(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规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划内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及砂质;

(二)砂石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和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采砂船数量控制;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以采挖矿产为目的的采砂活动,还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船(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第七条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涉及航道的,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河道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和砂场布局要求;

(二)作业方式符合要求;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四)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数量符合控制要求;

(五)经公告后,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以及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四)采砂技术人员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改变河道采砂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按规定收取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五)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第十三条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复或者清理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产值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人履行修复或者清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采砂人。

河道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保留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采砂船只、机具不得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

第十五条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采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闸坝等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四)失职、渎职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第十八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押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采砂,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安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危及通航安全的,由航道主管部门、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矿产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河道采砂活动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在河道禁采区外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河道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