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25 施行日期: 1992.08.25 题 注 : (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8月25日青岛市监察局文件青监字〔1992〕4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市监察局和各县级市、区监察局按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参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 (一)利用职权侵犯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致使企业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区)长、副市(区)长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市监察局受理。 企业对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各县级市、区监察局受理。 第八条企业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检举、控告、申诉时应说明检举、控告、申诉的事项、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申诉后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企业。 对经审查认为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内容,不属行政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期间,不影响行政机关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后,有权要求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行政监察机关在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询问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行政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视具体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书面送达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 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应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采纳情况报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其中,对市监察局作出的监察决定申请复核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五条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承办;当事人不服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应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可以会同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