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2019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23施行日期: 2019.09.23题注: (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粤府函〔1996〕141 ...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2019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23 施行日期: 2019.09.23 题 注 : (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粤府函〔1996〕141号文批准发布,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修改,2002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改,2019年9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修改)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 (2019年修正本)
(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粤府函〔1996〕141号文批准发布,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修改,2002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改,2019年9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修改)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者,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违法收取教育、医疗收费者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按各自职责权限执行。 第四条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包庇、纵容违反国家物价、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五条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第四条第(一)、(二)、(四)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第四条第(三)项行为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对有第四条第(五)至第(八)项行为者,依照国家有关财务、票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对有第四条(九)项行为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九)项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法收费数额1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超过上述数额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警告 违法收费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拒绝改正的; (二)行政记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0万元以上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三)行政记大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四)行政降级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五)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三)项处理。 第九条对有第四条(十)项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予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条监督检查机构应在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的同时向被处罚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提出处分建议的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被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者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复议或申诉。 第十三条各级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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