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22 施行日期: 1999.04.22 题 注 : (1999年4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9]37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2月1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并保障其应享有的各项待遇。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取得的月工资报酬,市内四区不低于400元。其中,社会公益性单位支付下岗职工月工资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后,由市劳动局按市政府要求实施就业补助。其他地区由县(市)、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管委会参照当地最低工资保障线自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没有能力及时支付职工合法报酬的,不得招用新职工。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招收的下岗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七条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工资管理的监控指导。对企业应逐步实行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下岗职工提供合理的工资价位标准,定期公布。 第八条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对于克扣和无故拖欠下岗职工工资的,应责令其支付应付的工资报酬,并给予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按相当于支付下岗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倍支付赔偿金。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部门按其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