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03 施行日期: 1992.09.03 题 注 : (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9月3日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文件青教字〔1992〕9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财务、收费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一)本人及同住家庭成员品行良好、身体健康、热爱托幼工作; (二)会讲普通话;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水平或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音乐、舞蹈、美术等技能。 公民不具备前款(四)项规定条件的,应聘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且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的保教人员担负保教工作。 第五条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招收不足三周岁婴幼儿的为一比四至一比七;招收三周岁以上婴幼儿的为一比七至一比十。 第六条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公民,其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设施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房屋不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两侧; (二)房屋距环境污染源五十米以外; (三)房屋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 (四)婴幼儿在室内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并有一定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 (五)房屋清洁通风,有防蚁、防蝇、防暑、取暖设施; (六)有符合婴幼儿身高的桌椅和供婴幼儿午睡、进餐、喝开水及流水洗手设施;每名婴幼儿至少有一条毛巾和一只饮水杯; (七)备有必要的适合婴幼儿的图书、玩具、教具和活动器械。 第七条申请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须持申请书和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出具的举办人、保教人员的体检合格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申请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其他区(市)城区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举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八条个体幼儿园、托儿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更换举办人; (二)保教人员发生较大变化; (一)停办; (四)更换地址。 第九条经批准举办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可以参加幼儿园、托儿所类别或等级的评定。 第十条家长送子女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经夫妻双方单位同意后,方可报销有关费用。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并加盖所在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济专用印章的收费收据。 有婴幼儿就餐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保证就餐婴幼儿的伙食质量,据实收取伙食费。 第十一条婴幼儿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前,须经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合格的,持儿童健康体检表和儿童健康手册办理入园、入托手续。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须做好婴幼儿计划免疫、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婴幼儿晨检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健康档案和卫生保健资料。 第十二条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的要求,对婴幼儿进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十三条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科学管理,保证婴幼儿的安全。 婴幼儿在幼儿园、托儿所发生事故,举办人应立即组织救治,并报告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和保教人员应按照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专业培训,掌握科学的保育知识,提高保育质量。 第十五条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责骂、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六条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将其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托幼收入用于添置玩具、教具、图书及其他设备。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体幼儿园和托儿所及其举办人、保教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