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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2023-8-7 00:54| 发布者: 必填内容| 查看: 430| 评论: 0

摘要: 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7.17施行日期: 2010.11.29题注: (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

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7.17

施行日期: 2010.11.29

题     注 : (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才流动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流动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而实现工作单位变动或者谋求职业的活动。

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流动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人才流动应当遵循择业自主、用人自主、市场调节、合理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分别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和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地、州、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单位、中央驻滇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以及设立区域性人才中介组织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审批机关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证》。

人才中介组织有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人才中介服务证》。

第六条举办全省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举办。

第七条中专以上毕业生应当在各级教育、计划、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逐步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择业活动的人才中介组织,不得举办以招聘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为主的人才中介活动。

第八条人才流动中,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人才流动到国有事业单位的,应当在调入单位人员编制、年度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在双向选择时,应当据实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必要的证明文件、证书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招聘费、报名费、集资费、培训费、风险基金、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其招聘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个人因人才流动需离开原单位时,应当遵守与原单位订立的合同;需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知原单位,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用人单位在收到个人因人才流动而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收取标准按在原单位服务每满1年递减20%的比例确定。

第十五条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者开除处理。

对辞职或者符合政策从国有单位流动到非国有单位的人才,原单位应当在其离岗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对从国有单位流动到非国有单位的人才,可以保留原所有制身份。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为个人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应当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的转出、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流动人才享有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权利。

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由其档案所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报相应的职改机构委托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八条对按照有关规定引进本地需要、符合流向的各类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人才流动办理人事代理服务工作:

(一)各类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二)需要委托人事代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三)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中专以上毕业生;

(四)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人事档案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管理;

(二)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档案工资定级、聘用合同鉴证;

(四)出具因公或者因私出国(境)、报考研究生、办理结婚登记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事务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五)代办向有关部门申报接收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的计划;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