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12 施行日期: 1999.02.12 题 注 : (1999年2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信托寄卖业、拍卖业。 凡在鞍山市地区经营旧货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治安职能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负责。 第四条经营旧货业的,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场地,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有防盗设施和符合安全要求的贵重物品保管库房及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经营旧货业(除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外)的企业,应凭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营业。 第六条个体户不准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拍卖业和典当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经营典当行。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七条经营旧货业,凡需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或备案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旧货业严禁经营下列物品: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来路不明或可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营业;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 (三)典当、拍卖、寄卖行业在典当、拍卖、寄卖物品时,应当查验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对典当、拍卖、寄卖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凭据编号如实登记; (四)旧货业在经营活动中的验证登记,要如实详细登记,登记簿要妥善保管,接受公安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经营旧货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承担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责任; (二)旧货业经营负责人同时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有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责任; (三)实行治安岗位责任制,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赃物,提供案件线索,及时打击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注意通过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中,凡有公安机关通缉查寻的赃物和罪证(包括出售后的赃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凡发现出售、典当和寄卖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查处; (七)严禁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收赃、窝赃、销赃行为,严禁引诱、教唆他人进行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旧货业应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旧货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严格治安管理,协助旧货业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指导旧货业的治安保卫组织,依靠从业人员查缉、惩办盗窃、销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掌握旧货业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和治安隐患,督促其整改; (五)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旧货业治安管理法规,定期搞好旧货业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培训。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依照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旧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旧货业经营单位和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旧货业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公安机关非治安部门越权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对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旧货业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