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2023-8-7 02:08| 发布者: 红黑白蓝| 查看: 519|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31施行日期: 1988.05.31题注: (1988年5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 ...

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31

施行日期: 1988.05.31

题     注 : (1988年5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7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实施细则被1997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一方,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关、停、并、转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的负责人,破产企业由其清算小组组长作为当事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三条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按《暂行规定》第四条集体劳动争议办理。参加劳动争议的代表授权委托书,由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

第五条凡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独立设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数应根据本企业职工人数确定。企业行政的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所在地区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和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负责人各一名,共三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可以委托本部门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列席参加,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八条省暂不设立仲裁委员会。市、县、市辖区(县级)应当在劳动行政机关设立仲裁科(处)、股或办公室,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人员协助工作,受聘人可就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但无仲裁权。

第十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委员会应督促双方当事人严格执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也应由调解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书面申请和副本,仲裁办事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的副本后,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可以受理。但超过规定期限三十日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地提供材料或者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应由办事机构先行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由办事机构先行组织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促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促裁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六条制作调解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因情况特殊需适当延期的,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向有管辖权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规则、文书表格,由省劳动局会同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申请当事人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交纳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委员有权提请本仲裁委员会重新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认定确有错误的仲裁决定。

第二十二条《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凡参照执行国发[1986]77号文件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贯彻意见,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