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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2023-8-7 02:45| 发布者: chaoji| 查看: 436|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16施行日期: 1988.01.16题注: (1988年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7号发布&# ...

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16

施行日期: 1988.01.16

题     注 : (1988年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6年9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是医药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所办的诊所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有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由当地县级卫生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核发开业执照。经批准开业的医务人员,不进行工商登记,免征工商业税。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工作者,可申请开业:

1.具有医师、中医师、医士、中医士、护士、助产士、口腔技士资格,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2.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医师、中医师、医士、中医士、护士、助产士、口腔技士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主管机关验证,考核合格者。

3.定居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私立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医师级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

4.过去领有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颁发的开业执照,行医过程中未发生过医疗事故者。

5.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疗法、方药,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确有疗效,经市卫生主管机关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个体开业:

1.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2.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失或道德败坏,受到撤销行医资格处分者。

3.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者。

4.乡村保健医生和乡村保健员。

5.精神病患者,愚智人以及其它原因不能正常从事医疗工作者。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的医务人员,应填写申请书,持常住正式户籍、资格证书以及离休、退职证明等证件,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审查,符合开业资格者应发给开业执照。其他机关签发的开业执照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或指定)地点和诊疗科目挂牌亲自应诊,不得流动行医。如变更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应报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开业执照每年校验一次,并按规定每月向发放执照的卫生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缴纳金额由省辖市制定)。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停业或更名,必须报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批准;个体开业人员死亡,由其家属或关系人在十五日内报发证机关注销开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有专门的诊疗室和必要的医疗设备,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经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的药政部门批准,可设立药柜,配备与批准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所需药品、器材,凭开业执照由当地医药部门按批发价售给。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经营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医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须经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的药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准聘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聘请具有专业职称的医疗技术人员为助手,应报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所命名,应冠以本人姓名和批准科目。启用诊所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证明有存根。填写的病志、记录、处方、报告及单据、证明存根,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和性病病人以及疑似病人时,应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或皮肤病防治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收费标准,应报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使用的病历处方、诊疗表册、报告卡、诊断证明等医疗文书式样由各市卫生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报经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广告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务人员姓名、诊疗科目和时间,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报告,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凡遵守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工作成绩卓著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主管机关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和医疗道德规范的行为,经查实后,由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开业执照等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行医者,由当地工商、公安部门协同卫生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药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一年颁发的《江苏省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