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31 施行日期: 1991.12.31 题 注 : (1991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91〕1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速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各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或相应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散办)负责本市地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办领导。 第四条省、市地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四)依法收取、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下级散办和水泥生产企业的收缴、管理、使用专项资金工作。 第五条凡计划部门下达的发展散装水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水泥生产企业和有关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各级经委、建材等部门应把发展散装水泥计划纳入水泥生产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内容。 第七条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向建设、施工单位下达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通知书前,必须根据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散办交付每吨5元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结算。完成使用计划的,保证金应全部退还;未完成使用计划部分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 施工单位包料的,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纳。 第九条专项资金由水泥生产企业按以下标准向用户收取: (一)扶持散装水泥的推广费,袋装水泥每吨5元; (二)节约包装费,散装水泥每吨15元,集装袋水泥每吨5元; 水泥生产企业不得再向用户征收水泥纸袋押金。 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月向市地散办上缴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 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水泥生产企业自留5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分配给用户5元,补助承运单位或个人2元。 集装袋水泥节约包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 第十一条市地散办必须按季将当地应收专项资金总额的20%上缴省散办。 有国家统配任务的水泥生产企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应直接上缴省散办。 第十二条不按标准收取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应上缴的差额部分,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补缴,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必须用于以下途径: (一)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购置; (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科研、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五)散装水泥管理的其他事宜。 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各级散办所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各级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计划,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的建设项目,并将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物资列入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有发放70%以上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同级散办应参与有关设计方案的审查,发放散装水泥设施的能力不足70%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八条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