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2.22 施行日期: 2010.02.01 题 注 : (2009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201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教育等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未满3年的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实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四)负责本单位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五)组织本单位机动车辆按期参加检验,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六)及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机动车辆驾驶人状况,有不适合驾驶情形的不得安排其驾驶。 第八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第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是5座以上且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客车,并应当统一标识、标牌。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宣传报道,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组织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十四条对交通事故多发、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不按本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