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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2023-8-7 03:26| 发布者: 西域·骆驼| 查看: 132| 评论: 0

摘要: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12施行日期: 1999.02.12题注: (1999年2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编者注: ...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12

施行日期: 1999.02.12

题     注 : (1999年2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印刷、刻字行业的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以及外商投资的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印刷、刻字业范围:

印刷业: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刻字业:

包括公章(钢印、印模和专用章)、名章、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含承制原子印章)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刻字业是指从事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油印、影印、誊写、打印、刻字等经营业务的行为。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治安职能部门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印刷、刻字业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有、集体企业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主管部门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私营、个体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办印刷、刻字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开办原子印章制作、多色复印业务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安全检查合格后,报省公安厅批准。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各类印刷、刻字的企业。

第六条开办印刷、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符合安全标准;

(三)物品储藏仓库等有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

(四)承印标有密级文件等资料、图表,承制公章必须具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保密条件;

(五)有相应的安全保卫组织或人员,有安全保卫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印刷、刻字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发证、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审核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经营;

(二)设专职登记员,负责审查承印内容和有关手续,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印登记簿。登记簿要妥善保管,以备查验,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三)严禁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严禁印制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四)未经保密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各种密级文件、资料、图表等;未经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

对以上严禁印制和限制印制的印刷品,印刷单位除拒绝印制外,应及时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五)承印名片,须核查委印者的居民身份证,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还须核查所属单位介绍信;对个体工商户,还须核查营业执照;

(六)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印件的,须核查委印单位出具的证明;

(七)除经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不得随意转借、赠送铅字;

(八)承印的印刷品必须加印编号及印刷时间,按照规定的送样范围、数量、要求,按月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经公安、保密机关指定可以印刷第九条第(四)项所列文件和专用证件的印刷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印刷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须核查是否具备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印许可证》;

(三)对《准印证》、《承印许可证》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销毁;

(四)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各工序派专人负责管理,并接受委印单位监印;

(五)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等,须有严格的登记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半成品、废品的印版、纸型、底片等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一条刻字业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包括钢印、印模和专用章)时,要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专人负责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公章承制登记簿,登记簿妥善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三)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承制后的公章底模式样,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四)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公章的规格、式样、字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刻制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专库(箱)保管,在定制人取章前严禁使用;定制人领取印章时,应验明其凭证,并由定制人签名后,方可交付;

(六)刻制公章的废品、模具等应在定制人监督下销毁,防止丢失和外流。对逾期三个月未领取的公章,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委托印刷、刻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印刷各种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以及宗教用品,须出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签发《准印证》后,到指定单位印刷;

(二)印刷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任命状、袖章、胸章等专用印件,均须由委印单位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三)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注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证明信,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到指定单位购买;

(四)刻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单位,须持本单位证明信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信及《营业执照》,到所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以及其它刻制品,持本单位证明信,直接到刻制单位刻制;

(五)外地来鞍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印刷、刻字业发现下列行为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印制或委印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的;

(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有价票证,介绍信等的;

(四)私自定制或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

(五)涂改、伪造凭证或冒领公章的;

(六)涉及利用印刷、刻字业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擅自从事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制作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由印刷、刻字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执行;给予50元以上罚款、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印刷、刻字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九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