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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2023-8-7 06:05| 发布者: 东方无翼| 查看: 303| 评论: 0

摘要: 大连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01施行日期: 1998.06.01题注: (1998年6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 ...

大连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01

施行日期: 1998.06.01

题     注 : (1998年6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1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用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酒类生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市酒类管理。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所属的大连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市酒类专卖的行业管理,行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能。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专卖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酒管理工作。

第五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须向市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经济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有技术监督部门的合格证明;

(四)有卫生防疫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有环保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酒类批发或特种酒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向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酒类生产企业从事本企业产品的批发业务,按前款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九条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七)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领《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符合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储藏、运输进口酒的设施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酒类

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持有者,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零售业务。

第十三条酒类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四条酒类生产单位应当保证产品质量,按法定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标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保质期限和注册商标等。散装酒应标明厂名、厂址、酒精含量等。

第十五条酒类生产者、批发者、零售者之间买卖酒类商品时,应互相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不得向无许可证的批发、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或从无许可证的生产、批发经营者手中购进酒类。

严禁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十六条酒类批发单位采购外省(市)酒类,或外省(市)酒类在本市参展、销售的,应索取或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化验单),向本市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报品种、数量、样品,同时向卫生、技术监督部门提样报验,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采购、参展、销售。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举报。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酒类生产、专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买卖酒类不查验对方酒类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酒类批发单位采购外省(市)酒类,或外省(市)酒类不经申报在本市参展、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前款规定中,涉及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由市经济委员会给予处罚;其他违法行为,由市商业委员会委托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销毁其假冒伪劣商品,并由有权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对涉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和大连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