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个体饭店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30 施行日期: 1991.12.30 题 注 : (1991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1〕38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保证就餐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办个体饭店,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开业的其他有关手续。 第五条开办个体饭店的,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经营用房;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 (四)有符合规定的卫生消毒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个体饭店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卫生防疫站举办的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七条个体饭店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必须按规定穿着工作服、工作帽,不吸烟,遵守有关食品卫生操作规程。 第八条个体饭店不得出售过期、霉烂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九条个体饭店必须健全卫生制度,落实卫生责任人员,确保环境和食品卫生。 第十条对违反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个体饭店,由卫生防疫站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侵害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