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0 施行日期: 1998.09.10 题 注 : (1998年9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8]79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器具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本着有利经济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大连市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简称《准销目录》)。《准销目录》应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列入《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量和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经专门检测机构按大连市气源适配性检验标准检验合格; (三)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维修站点; (四)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境外产品须附有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第七条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列入《准销目录》。 第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已列入《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品名目应从《准销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从事经销燃气器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定点销售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被列入《准销目录》中的产品,其产品须按规定贴有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销标志。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 第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用户应当到有销售许可证的经销单位购买燃气器具。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准销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市燃气器具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发给合格手续: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零配件和安装器具; (四)有健全的质量维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准销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准销产品。对非准销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