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21 施行日期: 1991.10.01 题 注 : (1991年8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1〕189号发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居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按每户每月七角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四条城市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应设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并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单位将其卫生责任区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的,经双方签订协议后,按每月每平方米六分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五条以领取政府生活补助费、抚恤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居民,免缴公共卫生费。 第六条居民的公共卫生费由居民住所地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单位的公共卫生费由保洁队所归属的街道办事处收取。 收取公共卫生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七条公共卫生费必须专款专用。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公共卫生费用于清扫城市道路的民办保洁队员的工资支出和民办保洁队的保洁工具费用支出。 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公共卫生费的支出,要接受区财政局监督并应每季度将公共卫生费的收支情况表,报区财政局审查。 第八条住宅小区的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按本市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卫生费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