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3.15 施行日期: 2012.03.15 题 注 : (1999年5月2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均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依据国家规定对食盐实行专营。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实行计划管理,用盐单位必须从市、县(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 第五条市、县(市)盐政管理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主管机构,其所属的盐政稽查队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市、县(市)盐业公司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专营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盐产品的供应工作。 第六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责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检查监测; (四)受理盐业行政纠纷及盐业行政复议; (五)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物价、交通、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进行检查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 第九条县(市)盐业公司的年用盐计划须上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上报省盐务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第十一条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批发业务,不得从其它渠道购进食盐。 第十二条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县(市)盐业公司专营。 第十三条食盐实行储备制度。 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食盐批发单位对食盐要保持三至四个月的最低储备。零售单位应把食盐列为必保商品,不得脱销。 第十四条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食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加碘盐。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品: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原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擅自销售非加碘盐、土盐、硝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盐产品;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它非食盐产品。 第十七条碘盐经营要注意碘盐的储藏、保管,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八条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十九条食盐批发企业要按照食盐调运计划做好食盐接收和碘盐监测,发现问题,须在三日内报主管部门或发货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食盐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运输畅通。 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章;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公路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者,受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食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该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六)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各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生产,除没收盐产品外,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质监、物价、卫生、交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