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8 施行日期: 2011.01.18 题 注 : (1987年1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7〕20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施行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体育经营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体育馆、游泳场等体育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录像放映厅等放映演出活动场所; (三)舞场、音乐茶座、酒吧间、台球房、电子游戏场等娱乐场所; (四)公园、名胜地、风景区等浏览场所;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治安管理的其它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违法犯罪和维持秩序的责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立治保组织或聘请相应治安执勤人员,严格管理,保障活动场所的安全。 第五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活动场所,须由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有权监督检查。 第六条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举办灯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各种纪念庆祝活动,以及拍摄电影、电视,主办单位应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当地县以上(含县)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作出答覆。 第七条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坚固,各种设施安全可靠,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二)出入口宽敞,太平门畅通; (三)夜间开放的场所,照明充足,并设有应急照明设备; (四)核定容量的,不准超员。 第八条舞场禁止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以及酗酒者进入,不许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凡在舞会、音乐茶座等场所进行演唱、演奏,须持文化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九条游泳池和供划船、游泳的其他场所,必须建立安全救护制度,配备相应的观察救护人员,负责应急救护工作。 第十条浏览场所内的建筑、沟壑、洞穴、栈桥、水域等,凡有不安全因素的,应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消除不了的,必须设置标志牌,禁止游人进入。 在浏览地区开设露开帐篷、渡假村等接待旅客住宿的,必须执行《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名胜地、风景区等浏览区捕猎、采集植物标本、从事采伐、开矿等活动。禁火区域不得生火。 第十二条露天放映演出场地必须宽敞安全。不得在高压输电线下,交通要道、崖坎山坡等无安全保障的地方进行放映演出活动。禁止在危险建筑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场、仓库及其附近举办文娱体育和庆祝活动。 第十三条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放映和演出的影片、录像片、剧目、曲目、须经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审查许可。禁止播放、演出反动淫秽片目、剧目和曲目。 民间艺人在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进行演出活动,须经文化部门批准,禁止表演恐怖、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等节目。 第十四条公民在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活动场所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 (二)讲文明礼貌、听从指挥、不起哄、不抛掷物品、不寻衅滋事,不赌博,不搞其它伤风败俗的活动; (三)不携带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人身安全的动物和违禁物品进入活动场所; (四)不倒卖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