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08 施行日期: 2002.04.08 题 注 : (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10月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等五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中“邮政通信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按所在地段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二、第三十八条予以删除。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1993年7月2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发布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发布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全市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管理。 第三条长沙市邮政局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计划、公安、工商、金融、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章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成片改造,要同时规划和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与市县邮政机构联合投资,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不得联合经营邮政业务。 第七条市县邮政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邮筒,开展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和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新建居民住宅楼,应由产权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含信报箱群、信报箱间,下同)。住宅楼未设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信报箱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市县邮政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机构的房屋、邮亭、报刊亭、邮筒及其它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与市县邮政机构协商,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宾馆、大型饭店、高等学校及大型工矿区应根据邮政通信的需要,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车次、航班、舱容,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第十二条邮政机构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必须签订运邮合同。 第十三条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相关运输部门应妥善安排邮政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 第十四条邮政专用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通过桥梁、渡口或检查站点时,有关单位应予优先放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交通特殊管理的地段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新建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居民住宅主管部门到邮政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到邮政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下列邮政业务由市县邮政机构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经营的其它业务。 未经市县邮政机构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不得作通邮使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以及邮筒周围设摊、堆物;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随意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信件; (七)其他妨害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邮政机构应当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要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经办业务及资费标准。邮筒要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凡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方,邮政机构应从用户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原因在二十日内不能安排投递的,邮政机构应有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邮政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邮政机构应及时组织修复,保证通信畅通。 第二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邮政业务; (二)违章办理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外的费用; (四)刁难用户或勒索用户财物;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或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它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它邮件,应当交邮政工作人员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第二十五条邮政机构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由于邮政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邮政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向用户投送邮件、兑付汇款和储蓄款,用户当面核对后未提出异议而事后发生争议的,邮政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单位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应迅速妥善处理,如造成邮件延误、积压、损毁或汇款被冒领,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运输单位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机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和个人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用户与邮政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奖罚 第三十二条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或邮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发展邮政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政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协助邮政部门保护邮件安全,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和检举损坏、盗窃邮政通信设施行为或制止、检举利用邮政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县邮政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至(七)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伪造邮资凭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七条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县邮政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