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07 施行日期: 2002.03.07 题 注 : (1998年6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发生不等值交换时,以支付不等值差额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者也应当缴纳契税。 第四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国家征用土地和行为,不属于本规定的课税范围。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取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其计税依据的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作价投资、入股、抵债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计税依据按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核定。 以获奖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计税依据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第七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征用、占用后,被征用、占有者以交换方式依法重新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交换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以拆迁补偿费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与拆迁补偿费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凡超过等值部分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契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免征。 第八条契税的减征、免征,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10天内,向其所在地基层契税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基层契税征收机关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批;超过40万元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审批。 第九条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 第十条契税原则上由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土地、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房地产资料,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也可以委托房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委托代收代缴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与代收代缴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其为契税的扣缴义务人,并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受契税征收机关委托代收代缴契税的单位,必须在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环节和期限内代收代缴契税。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的,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只能委托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一方代收代缴。不得重复计征契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因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未能履行而申请退税的,经县、市(区)以上契税征收机关依据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审核批准后,可以退税。 第十三条契税征收机关或者代收代缴单位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其他直接用地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是: (一)办公室(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二)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场所、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体育场馆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三)门诊部、防疫站、住院部等直接为诊治、预防疾病所用的土地、房屋; (四)经地、市、州以上科研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场所等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五)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等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五条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