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01 施行日期: 1991.09.01 题 注 : (1991年8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1〕178号发布 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因辞职、招聘等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仲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辞职、招聘等与单位发生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 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领导。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对本行业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有进行调解的责任。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为准绳;坚持有利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长的原则。 第六条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含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乡镇所属企业和村办企业,下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之间、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区(市)的; (二)涉及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 (三)涉及中央、省驻青单位的; (四)涉及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 (五)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六)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处理的。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或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员一个独任仲裁。 第九条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得知的,也可在作出仲裁裁决前提出。 第十条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对经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在三日内立案并向申诉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档案,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如实提供情况和档案资料、原始材料等。 仲裁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对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的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评议作出裁决。 重大、疑难的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评议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评议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凡裁决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以流动的,其原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办妥有关手续;单位拒不办理的,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凭仲裁裁决书到新工作单位报到。 凡裁决不允许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流动的,而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仍不回原单位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二条案件受理后、仲裁裁决书送达前,申诉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人才流动争议时,申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被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该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经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审结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仲裁人员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