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07 施行日期: 2002.03.07 题 注 : (1990年1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8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社会、人民群众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本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含家属户籍迁出本省的)和具有本省户籍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和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他们的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制定抚恤优待具体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革命烈士家属凭规定的审批机关发给的《革命烈士通知书》,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换取《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手续。 第八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发给定期抚恤金;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救济费或退休待遇的,其金额高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不另发给定期抚恤金;其金额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补给不足部分。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九条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享受抚恤。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退出现役后的军人,一般不再办理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确实需要补办评残手续的,按国家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由省荣誉军人休养院集中供养: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一条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退役伤残义务兵本人商定建(买)房地点,所需建(买)房经费,除中央财政一次性按标准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住房由本人解决的,中央财政拨付的建房经费按标准发给个人。 第十二条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病需要进入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停发护理费,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分散供养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出院后恢复发护理费。 第十四条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凭县(市)以上人民医院或驻军医院证明,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部队按规定办理追认革命烈士手续,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凭县(市)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按病故军人对待,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 第四章优待 第十五条农村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从乡镇统筹中解决,实行费改税的地方,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则政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实行社会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和城镇各类人员缴纳优待金的标准及优待金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酌情优待,保障其生活略高于本乡(镇)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农业户口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生活困难的配偶,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本乡(镇)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孤老配偶和孤儿,以及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外,户籍在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五保”待遇,户籍在城镇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的人员,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应于每年年底前兑现。 第二十一条对烈属、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老复员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减免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工负担。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科学技术、致富信息、扶贫帮困等方面帮助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二十三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家属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在实行统购安居房或者集资建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在购买安居房或者自建住房时,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农村在划分宅基地时,对义务兵家属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部门批准配制。其交通、食宿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凭《革命烈士证明书》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1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七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孤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可以由基层单位采取家庭承包供养的方式给予照顾;有社会敬老院、福利院和光荣院的,应优先收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经济建设或国防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优抚对象; (三)在部队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的家属。 第二十九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优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 第三十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直至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也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