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8 施行日期: 1998.04.08 题 注 : (1998年4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并且其常住户口在我市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部队官兵,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境外人员以及外省市的人员在我市见义勇为,或我市人员在外省市见义勇为没有受到奖励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报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等功并予以奖励; (二)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报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一等功并予以奖励; (三)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二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人民币1万元至2万元; (四)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三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顽强、贡献卓著、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报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二)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奋战、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二等功,颁发牌匾,奖励人民币3万元至5万元; (三)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斗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三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第六条报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按《条例》和《省实施办法》规定执行;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奖金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省、市政府规定自行确定。 第七条见义勇为人员,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奖励晋升一档次职务工资或技术职务工资。 第八条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如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事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对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地的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及时、全力组织抢救和治疗。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资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的医疗费,按《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在职职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且无工作单位又无固定收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家人照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市(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安排或介绍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四条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农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减免其全家1年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和劳动积累工及义务工。 第十五条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报考大中专院校时,按省有关规定保送到有关省属院校。 第十六条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应优先推荐,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毕业生分配部门应对他们包分配,并负责安排到位。 第十七条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见义勇为青年,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受报复伤亡的,经县(市)、区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由市社会治安基金会提供。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属于参加市社会治安基金会的,由市社会治安基金会提供,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提供;没有参加市社会治安基金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其经费来源。 第二十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和集体的报批程序,按《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大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68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