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风景游览区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12 施行日期: 1987.02.01 题 注 : (1987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物的安全,保障正常的游览娱乐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文化娱乐活动的风景区、名胜区和各类园林(以下简称风景游览区)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必须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制定规章制度,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风景游览区的建筑物、桥梁、渡口、出入口、通道、电器设备等,必须符合城建、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安全规定,各种游乐设施,必须安全可靠。 风景游览区内险峻的路段,应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五条凡有危险或正在维修的各类建筑和风景点,应立即停止开放。仅供观赏的装饰点景,严禁登攀。 第六条凡从事水上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部门检验、发证,核定装载定额。按照定额配备合格的渡工、船员和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严禁无证驾驶、超载、冒险航行,严禁在码头以外的区域停靠。 第七条出售门票的风景游览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超量接待游客。 第八条在风景游览区内举行群众性集会或文化娱乐等大型活动,除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经当地市、县城建、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城建、公安部门对群众性集会或大型活动,须核定人数和规模,确定安全地点,落实安全措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风景游览区燃放焰火、鞭炮,不得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禁止在易于起火的地方使用明火或吸烟。 第十条在风景游览区出售物品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商贩,都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佩带服务证。凡从事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临时营业执照,亮照经营,并经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十一条游客应讲究文明,注意礼貌,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和各项设施。不准围观、尾随、辱骂中外游客,不准在风景游览区乞讨、强行兜售商品、强拉游客乘坐车船轿等;禁止污损、毁坏风景游览区的景物、植被、文物古迹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凶器进入风景游览区;严禁在风景游览区及其周围狩猎;严禁在风景游览区起哄闹事、打架斗殴、传播淫秽物品、赌博和进行流氓、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未经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同意,各种机动车辆不得驶入风景游览区。获准进入的机动车辆应服从管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协助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维护治安秩序,并对安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法令查处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