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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本)

广东 发布于 2023-8-7 08:41

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2施行日期: 2017.02.01题注: (2016年11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 ...

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本)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2

施行日期: 2017.02.01

题     注 : (2016年11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12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以下统称行动不便者)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享受公共服务和家居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行动不便者的实际需要,并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

第七条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办公室、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老年人代表和妇女代表等对本地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无障碍环境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受理权的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立项审批单位应当落实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要求。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

(二)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穴)、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四)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当位置明显,内容清晰、规范。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应当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村庄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修复责任的,按照其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以及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造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七)与行动不便者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和供视力障碍者识别的车辆导盲系统。

第十八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规定,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一)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

(二)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停车场;

(三)中型、大型、特大型城市公共停车场。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免收或者减收残疾人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中的无障碍住房,应当优先保障残疾人或者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需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保障性住房选房清单中标示注明;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清单及网签系统上标示注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销售现场公示。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在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报告等重要政务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信息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方便视力障碍者获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举办邀请听力残疾人参加的会议和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本省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四章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八条

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文字呼叫功能,方便听力、言语障碍者报警、呼救。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有选举权的行动不便者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三十条

有固定自有住房的贫困残疾人家庭需要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后报上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提出设计方案并施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的方式实施。

残疾人家庭进行居家无障碍改造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进行居家无障碍改造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行动不便者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酒店、旅游景区应当组织开展无障碍设施使用培训,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无障碍服务知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履行保护或者维修责任,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9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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