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21 施行日期: 2014.01.21 题 注 : (1997年7月1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室内、室外人工游泳池(场、馆、戏水池)及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游泳场所是全民健身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贵阳市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环卫、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监督管理;游泳场所的开办者依法负责经营管理。 第五条游泳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市级以上(含市级)的机关及厂矿、学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市级以下的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游泳场所由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办证程序 第七条开办人工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池壁、池底呈浅色,池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持良好的能见度;有经市级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水循环过滤、消毒、吸尘等设备。 (二)深、浅水区有明显的隔离带标志,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3米。 (三)每一游泳池设4个1.5米以上的救护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开放夜场应当配备灯光,水面照明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器、机械设备能随时启用。 (五)广播宣传设施完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宣传牌、示告牌。 (六)消防设施完好,放置得当;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七)设置符合规定的浸脚消毒池、男女卫生间、淋浴间和更衣室,存放衣物的格柜应备锁。 (八)出入池扶梯不得少于4个。 第八条开办天然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计、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深、浅水区和危险区域标志的浮标及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每30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水扶梯。 第九条从事经营性游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开办游泳场所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游泳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其选址、设计必须经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开办游泳场所必须按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执行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每场容量,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二)无成人带领的儿童严禁入场。 (三)游泳场所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 (四)保持泳池池水、浸脚消毒池、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的清洁卫生。 (五)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 (七)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现场救护人员和游泳人数比例不得少于1:80。 (八)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体育、公安行政机关,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将各项管理制度、负责人名单报市或区、县(市)体育、公安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游泳场所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明码标价。 水上救护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救护员的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培训班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在游泳场所游泳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患有心脏病、精神病、传染性疾病以及酗酒的人员不得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二)初学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爱护游泳场所的设施。 (四)遵守游泳场所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五条游泳场所必须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在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游泳场所内出租游泳衣、裤或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游泳场所超员营业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或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游泳场所监督管理人员进入游泳场所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体育场所检查证》或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应予积极协助。 执法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游泳场所,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开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