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江苏省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15 施行日期: 1986.12.15 题 注 : (1986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科委制定的《江苏省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 科学技术保密是国家保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明确新时期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保密规章制度的建设,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附:江苏省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江苏省科委) 第一条为确保我国的科学技术秘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经济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或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二)国家批准的保密专利或可能成为保密专利的发明创造; (三)我国首创的需要保密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四)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五)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对外有保密价值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技术内容; (六)我国特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生产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七)我国独有的农、林、牧、畜、渔、禽等品种和珍费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密级划分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或我国特有的,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危害和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的,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项目,由省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二)机密级项目,由各市科委或省厅、局级单位审批,报省科委备案; (三)秘密级项目,由省厅局级单位的所属部门或市主管局(公司)审批,报市科委或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申报发明项目,由申报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意见,经省科委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 经审批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由审批单位发给批准书(格式由省科委统一规定)。 国务院部、委所属单位的科技保密项目审,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抄送省科委备案。 第五条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分,一般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批,但为了统一掌握标准,有些跨行业系统的项目要按专业归口管理,医疗卫生项目归口省卫生厅;药物,常用药用植物和医疗器械项目归口省医药总公司;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牧畜、牧草、兽医、兽药、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等项目,归口省农林厅;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植物、孢子植物等项目,由省农科院负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商定。 各主管单位在难以确定项目密级时,可征询归口部门意见。各单位有处理不当的,归口部门有权干预、纠正。 第六条科学技术研究、试制计划项目,由计划下达单位在下达项目计划时确定项目的密级,并按第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项目研究、试制任务完成后,如原定的密级不合适,应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保密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些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的,应及时划定密级或升密。各单位要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密级清理,办理解密、降密、增密和升密工作,其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八条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档案管理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地标明密级。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其中仅有部分关系的人员只能接触有关部分;机密级的,只限于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以使用。 第九条通过第三国或其他秘密渠道获得的专利、技术、样品相有关资料,要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外泄露,也不准外人参观。 第十条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中泄密现象,凡宣传报道中涉及科学技术内容的稿件,要送省、 市委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内邻专业刊物,在审稿时也必须注意不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内容。 向国外提供论文,必须事先由论文作者所在单位进行审查,如涉及尚未公开的科学技术内容,内市科委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科委审批。未经审查批准,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将尚未公开发表的科学技术论文送住国外。 第十一条对外科技交流。私人交往和通信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传统工艺、配方、样品、新产品、苗木、种子等。 第十二条有科学技术保密任务的对外开放单位,在接待外宾参观访问前,要拟定对外介绍提纲,统一口径,划定外宾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相交换资料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不得安排外宾参观。不允许外宾照相、录像,也不得安排外国留学生实习。 有科学技术保密任务的非对外开放单位,一般不安排外宾参观。确实需要安排的,要经省、市领导机关批准,并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出国访问、考察、进修或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的人员,不得将本单位或外单位的保密项目情况泄露给国外;不得将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包括笔记本)、样品、新产品携带出国。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出国时,要按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各单位要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回国后进行保密检查。 第十四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技术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要坚持内外有别,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不能借口保密,在国内进行封锁垄断,妨碍科学技术交流。国内各个单位和公民,均可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的手续,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封锁垄断。 第十六条要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保密,不得将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等带到公共场所和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如发生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机关报告,并提出补救措施。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得比较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但尚未造成泄密或泄密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泄密情节严重的以及窃取或出卖科技秘密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单位要依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根据保密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科技保密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国防专用科学技术的保密,按国防科工委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