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07 施行日期: 2002.03.07 题 注 : (1987年10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10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占用下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种植农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当年开荒地、轮歇地和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它林木的土地及围垦利用的湖田; (三)鱼塘、藕池、菜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药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园地)。 1984年颁布《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于1987年4月1日以后补办手续,并且占用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上述土地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税款,实行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以人均耕地数量为主要依据,参照各地的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情况确定。人均耕地以县(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根据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人口总数和耕地总数计算。具体税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含0.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至1亩(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4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至7元; (四)占用城市郊区专业菜地、精养鱼池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耕地占用税10元。 第五条各地、州、市每平方米的平均计征税额由省核定,各县、市的平均税额由地、州、市分别核定,其综合平均税额不得低于省核定数。县、市范围内,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的,县、市可在不低于上级核定的平均税额的前提下分别规定适用税额。 占用水田及平原地区的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可根据原耕种效益的高低和水田高于一般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原则,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税额。 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和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下列经批准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用地; (二)铁路线路和按规定两侧留地及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专用炸药库房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收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部门和企业办的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以及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八)农、林、牧、渔业良种繁殖场(站)生产建设用地; (九)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乡、镇和乡、镇以下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用地和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用地; (十一)由乡、镇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灾民、难民和水库移民的住 宅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农村(含城郊)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农村的贫困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税和免税。 第八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后,应于10日内通知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县和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纳税或申请减、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划拨用地。没有财政部门出具的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者,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条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但在占用耕地当年内纳税人经批准撤销或者迁移并退回耕地的,已纳税款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一条对单位、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对欠缴税款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含5%的征收经费。 第十四条扣除5%的征收经费后的耕地占用税收入的50%上缴中央财政;25%上交省财政,25%留县、市财政,分别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治和改良土地。搞好水土保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经委和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的土地,对其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税额应相应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相应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和农业税任务基数。 第十六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从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