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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2023-8-7 09:27| 发布者: axwww| 查看: 545|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2.21施行日期: 1991.02.21题注: (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19 ...

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2.21

施行日期: 1991.02.21

题     注 : (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2月21日青岛市监察局文件青监字〔199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保证违法违纪案件及时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和《山东省监察厅关于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监察局在调查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立案调查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报批立案:

(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正职,各市(县级)、区的市、区长,市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由市监察局报请市政府批准立案,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副职,各市(县级)、区副市、区长,市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副职以及由市政府任命的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由市监察局报市长批准立案,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三)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的处级以下(含处级)行政工作人员和上述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干部,由上述部门中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报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其中的正副处级,县级事业单位和中型一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的立案,应同时抄报市监察备案。上述人员也可由市监察局直接立案调查;

(四)各市(县级)、区监察局查处的案件,凡经本级政府批准立案的属于科(局)级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的案件应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三条市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对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各市(县级)、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政府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向市政府提出处分建议;

(二)对市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向市政府提出处分建议;

(三)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任命的人员,由市监察局立案调查的,可以直接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四)对由市监察局直接调查的属于各市(县级)、区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案件,其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或建议其所在政府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的,由监察局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撤销其职务,再由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属于由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人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或建议其所在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所在政府或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四条市监察局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其中的市管干部,要同时将调查报告、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的检讨(一式两份)抄送市委组织部,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条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由其主管部门下达处分决定。

第六条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给予担任处级职务和县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型一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各市(县级)、区监察局给予本级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负责人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行政处分的,应报市监察局备案。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讨和对处分结论的意见。备案报告一式五份,应注明“备案”字样。

第七条各市(县级)、区监察局可参照本规定,制定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并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八条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