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200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8 施行日期: 2011.01.18 题 注 : (1995年8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根据2000年6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公布、调整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价格,是指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合理幅度,根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确定。 第七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授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测定工作,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九条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向受损害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可以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三条对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