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0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9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企业辞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必须认真调查核实违纪事实。辞退意见由厂长(经理)提出,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经厂务会议讨论,厂长(经理)决定,在本单位公布。辞退决定须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三条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城镇户口的职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被辞退的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职工回所在地劳动。 第四条市县和职工人数较多的市辖区要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计经委、工会、团委、妇联、企业主管等部门组成,并在劳动部门设置专门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被辞退的职工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被辞退职工属企业集体户口家住城镇的应该迁离企业,到家庭居住地落户,当地公安部门应给予办理。被辞退职工需要迁往外地的,由企业事前与迁入地区有关部门联系落实。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