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31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1986年7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制定《江苏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现予颁发,希遵照执行。 本办法颁发实施后,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办学经费的通知》和《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执行。 征收教育费附加,是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一项极其重要的措施,也是解决教育经费来源的重要渠道,各市、县必须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 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以后,各级地方财政对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仍按中共江苏省委《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意见》(苏发〔1985〕15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江苏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江苏省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纳人”),均应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缴纳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1%,分别与“三税”同时计算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铁道系统按规定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应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凡是在当地缴纳的“三税”的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第五条对国营、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缴纳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 第六条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如交通运输管理站等),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教育费附加。 对委托加工产品,委托代销商品及企业收购工业、手工业品按规定代扣代缴“三税”的,应同时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报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在办理“三税”减免退税手续时,同时办理教育费附加的退库手续。 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经批准以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归还贷款的,其归还贷款部分的税额应照章征收教育费附加。企业在办理以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归还贷款的退库手续时,对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不办理退库。 第十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十二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市县工商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十三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十四条驻在乡镇的县属(含全民和大集体)以及县以上单位由市、县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市、县应视情况返还一定数额给缴费单位所在乡镇,乡镇将返还的经费并入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根据他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六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征收教育费附加较多的市区,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划出一定数额补助所属县。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八条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并不准以此为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税款所属期)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