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6 施行日期: 1986.09.16 题 注 : (1986年9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3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全文 为了进一步完善科技奖励政策,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我省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科技事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现将《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设江苏省科学技术成果奖即行撤销。 附: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建设和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我省和单位(包括部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以及外省人员、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均可申请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或省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五)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虽不具备《自然科学奖励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在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方面具有独创性,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并有一定学术价值的。 第四条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荣誉奖奖金 一等奖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 4000元 二等奖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 2000元 三等奖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 1000元 四等奖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 500元 第五条对我省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成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七条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均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上报,由所在地市科委或省主管厅局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 第八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在省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各市可设立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其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励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其奖励经费在各市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十条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获奖项目已获得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获得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裁决;如无异议,即行授奖。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退回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国防专用项目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评定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