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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4年修正本)

2023-8-7 10:32| 发布者: hslxwu| 查看: 410|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21施行日期: 2014.01.21题注: (2002年7月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

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21

施行日期: 2014.01.21

题     注 : (2002年7月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住建、统计、物价、审计、工商、教育、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本市所辖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其他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由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为调查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或居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3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委员会复查、审批机关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条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本市城市居民,在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本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街道和劳动部门介绍或推荐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三条本市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对给不符合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进行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六条本市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七条本市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