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08 施行日期: 1986.01.01 题 注 : (1986年11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现将《江苏省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发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激发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支援军队建设,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家居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义务兵的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 第三条城镇户口(包括户口在农村,入伍时为城镇计划内合同制工人)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按义务兵服役年限计算,第一年为二百元,第二年为三百五十元,第三年为四百元,第四年为四百五十元,从第五年起为五百元。 城镇户口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优待金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本地当中应发放优待金总额,进行统筹。本省城镇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包括部属与省属企业,各种联合企业,均有筹集本条款规定的优待金的义务。按照企业的利税状况和职工人数合理确定(亏损企业在亏损期间可免缴),落实到企业,不得多筹或截留。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可适当筹集。向企业统筹的优待金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由各市、县民政部门通过工商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结算形式,将从企业统筹的优待金转入专户存储,并负责发放给义务兵家属。 第四条农村户口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可以继续按照当地一个整劳力年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最低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执行,有条件的也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包括农、工、副收入在内的年人均收入水平进行优待。从乡村企业入伍的,一般可按同年进厂工人全年收人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 农村户口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可以实行以乡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由乡人民政府以乡上年度年终分配决算资料为依据,具体确定优待金标准,发证到户,同时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当年应发放优待金总额进行统筹。乡村企业较发达的地方,也可以在本乡范围内实行全部或部分由乡镇企业统筹,列入营业外支出。每年优待金由乡人民政府负责一次兑现,也可分夏、秋两次兑现。 第五条义务兵家属每年所得优待金按该户实际服现役人数计算发放。义务兵开始服役当年,根据国家征兵命令规定的时间,在六月三十日前的,发当年全年的优待金;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发当年优待金的一半。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干部或转为志愿兵,按部队命令或批准的时间,在六月三十日前的,发当中优待金的一半;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发当年全年优待金。此后,其家属不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第六条义务兵家属在义务兵服役期间,易地居住的,其迁出的当年应享受的优待金仍由原居住地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新居住地按当地规定执行。 第七条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当地政府可根据其功绩大小,给予其家属一次性的适当奖励。 第八条对家居农村的烈属、因公牺牲的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在享受抚恤金后,生活确有困难的,应继续按民政部、财政部民(1985)计16号文件精神给予适当优待,使他们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这部分优待金,按实际发放数,由各地统筹时一并解决。 第九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起实行。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