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03 施行日期: 1986.11.03 题 注 : (1986年11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附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现将《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乡镇、街道企业发展迅速,但部分企业造成的污染比较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对此,各级政府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加强防治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以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附: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促进乡镇、街道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校办企业,劳动服务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中外合作、合资企业,村办企业,个体企业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乡镇、街道企业统一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镇、街道企业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乡镇、街道企业的防治污染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条发展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做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促进经济持续发展。 第五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按照“谁污染淮治理”的原则,积极防治污染,保护环境。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乡镇、街道企业发展规划时,要同本地资源状况相适应,合理布局,按照城市、村镇的规划要求,把环境综合整治的措施(包括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技术改造、绿化和污染治理等)列入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乡镇、街道企业要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业。 第九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经营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 对已从事生产、经营本条上款所列产品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通知其停止生产和经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土硫磺、电镀、制革、漂(印)染、石棉制品、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士磷肥相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对已从事上述所列生产项目的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整顿、改造,限期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分别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 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在专业化协作生产和改组中,把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电镀、制革等厂点合并集中,并做好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坚决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 第十二条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综合利用、净化处理等途径消除或减轻污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企业,都必须填报《乡镇、街道企业环境影响报告表》(表式附后),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还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得开户。 大、中型项目,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九八四年九月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颁发后建设的项目,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应补办审批手续,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凡排放工业“三废”及噪声等污染环境的,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并经所在县(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发给合格证后,方可运行。没有验收合格证的项目,供电部门不得供给生产用电。 第十五条对森林、矿藏、山石(沙)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污染治理方案,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因开发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引起生态环境恶化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整治。 严禁破坏矿藏、文物、水土、森林、生物物种、风景资源和饮用水源。 第十六条不得将承包田(地)、水面(池塘、水库、湖泊、河流、港汊)、山林、荒山作为蓄积污水、堆放废渣的场所。个别确有需要的,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当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污染转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 以综合利用为目的,向乡镇、街道企业供应工业“三废”的单位,应向被接受单位出具所供应物料的说明书,注明物料名称、物料性质和毒害性以及防治污染的措施,并帮助实行“三同时”。提供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经接受单位所在地的县(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供应和接受。 第十八条污染治理设施必须正常运行,并有运行记录。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改变的企业,应当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的县(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发生污染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排除或减轻危害,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员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领导。乡(镇)、街道设立专职或兼职环保员,有条件的地区设立乡(镇)、街道环保办公室。市、县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环保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环保工作。各地还可根据需要设立群众性的环境监督员。 环保员业务上受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并由县(区)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乡镇、街道企业在建设阶段,必须持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申请临时营业执照;工程竣工后必须持县(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验收合格证领取正式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县(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作出限期治理和停产整顿的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严重污染环境又难以治理的企业,污染特殊保护区的企业,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提出关、并、转、迁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地方政府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 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直至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环保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费用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七个部委联合发出的阳(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综合利用,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的生产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对积极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不超过相当于企业固定资产金额百分之二十、不低于一千元的补偿性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关、并、转、迁。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内的补偿性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接受污染物的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转移污染物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内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接受污染物的单位处以同样数额的补偿性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其治理设施一至六个月所需运转费用的补偿性罚款。 第三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或减少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被罚款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整治环境、缴纳排污费、赔偿公私财产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应对单位处以补偿性罚款外,还应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一)已建成治理污染设施闲置不用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三)借综合利用之名,接纳工业“三废”,污染环境的; (四)逃避污染治理,转移工业“三废”,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转嫁污染危害的中间人。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或有关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企业,当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作出金额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须报经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罚款(含补偿性罚款)由银行或信用社凭县(区)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罚款通知单直接划拨。 第三十四条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排污费和补偿性罚款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秉公管理,不得徇私舞弊、接受贿赂,如有违反,由主管机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企业名称:___________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