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21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8年1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抗灾减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筹集和省政府批准建立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第六条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缴情况。 第九条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设; (三)水库工程除险加固; (四)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设; (五)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六)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维护与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护;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省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本级重点水利建设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条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一)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二)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其他水利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第十一条各级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设立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政府不得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五条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在年终编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和其他水利建设的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基金筹集及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