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口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3.18 施行日期: 2004.03.18 题 注 : (2004年3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2月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 全文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列为第四款:“单位购房入户对象应当是本单位员工(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个人购房入户对象应当是购房者本人(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 二、第九条增加两项列为第(四)项和第(五)项:“(四)单位购房办理入户对象应提交入户人与单位所签劳动合同书;(五)单位和个人购房办理入户有亲属随同入户的,还应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三、删除第十一条,其后条款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3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购房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购房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商品房。被购买的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为本市城市户口的优待。 第五条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商贸经济合作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 单位购房入户对象应当是本单位员工(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个人购房入户对象应当是购房者本人(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 第六条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七条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八条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九条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含写字楼和住宅),每购买建筑面积25平方米商品房可办理1人入户,每增加购房25平方米,增加1人入户。 购房入户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合同; (三)开发商或中间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单位购房办理入户对象应提交入户人与单位所签劳动合同书; (五)单位和个人购房办理入户有亲属随同入户的,还应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用侨汇购买住宅商品房,按海口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办理。 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 第十一条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