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2.26 施行日期: 2004.02.26 题 注 : (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0件规章: ┌──┬────┬───────────────────────────┐ │序号│规章名称│ 修 改 内 容 │ ├──┼────┼───────────────────────────┤ │ │ │ 将第十条“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 │ │ │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 │ │ │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 │ │ │理机构许可。”修改为:“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 │ │ │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 │ │ │)、草坪等作为分界。” │ │ │ ├───────────────────────────┤ │ │ │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 │ │ │、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 │ │ │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 │ │ │张贴宣传品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 │ │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 │ │ │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 │ │ │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 │ │同意。”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 │ │ │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 │ │ ├───────────────────────────┤ │ │ │ 将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 │ │ │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开发给垃│ │ │海南省城│圾准运证。”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 │ │市市容和│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 1 │环境卫生├───────────────────────────┤ │ │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八条“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 │ │ │、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 │ │ │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删除。 │ │ │ ├───────────────────────────┤ │ │ │ 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 │ │ │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 │ │ │ │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 │ │ │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 │ │ │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 │ │ │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的,处以500元以上500│ │ │ │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 │ │ │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 │ │ │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将第四十六条“建立城市车辆冲洗站未报城市环境卫生管│ │ │ │理机构批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 │ │罚款。”删除。 │ │ │ ├───────────────────────────┤ │ │ │ 将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领取垃圾准运证而进行垃圾运输│ │ │ │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 ├──┼────┼───────────────────────────┤ │ │ │ 将第四条“使用非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 │ │ │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审批。非密材料的范围:1.已经中共中│ │ │ │央批准开放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历史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 │ │ │;2.不注明密级的一般性文件及内容出版的资料、报刊、杂志│ │ │ │;3.各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秘密以下(含秘密)的档案材料;│ │ │ │4.个人一般历史(指工龄、党龄、组织关系等)证明材料。”│ │ │ │删除。 │ │ │ ├───────────────────────────┤ │ │ │ 将第五条“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 │ │ │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属于下列情况的,│ │ │海南省关│应当先由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开列目录,提出可行性意见│ │ │于使用省│,报省档案局(馆)长批准,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 │ 2 │档案馆档│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审批:1.经中央、省│ │ │案资料的│、市委批准,编辑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革命家的文集、传│ │ │暂行办法│记,编写地方党史、革命斗争史、地方志等,需要部分或者全│ │ │ │面系统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2.需要陈列、展览、影印│ │ │ │重要的党的历史资料、期刊或者供内部使用的材料。”修改为│ │ │ │:“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 │ │ │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 │ │ │ ├───────────────────────────┤ │ │ │ 将第九条“到省档案馆使用档案资料,必须严格履行审批│ │ │ │、登记等手续。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 │ │ │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修改为:“到省档案馆复印档案│ │ │ │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 │ │。” │ ├──┼────┼───────────────────────────┤ │ │ │ 将第四条第一款“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 │ │ │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 │ │ │,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 │ │ │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 │ │ │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 │ │海南省渡│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 3 │口渡船管│备案。”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 │ │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 │ │ │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 │ │ ├───────────────────────────┤ │ │ │ 将第五条第二款“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 │ │ │、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 │ │ │理有关手续。”删除。 │ ├──┼────┼───────────────────────────┤ │ │ │ 将第七条“凡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 │ │海南省气│架设电线等,应当首先征得气象部门同意。”修改为:“禁止│ │ │象台站观│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 │ 4 │测环境保│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 │ │护规定 │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 │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 │ │ │行为。” │ ├──┼────┼───────────────────────────┤ │ │ │ 将第四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 │ │ │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林业│ │ │ │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跨省运输木材,│ │ │ │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 │ │。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修改为:│ │ │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 │ │ │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 │ │ │ ├───────────────────────────┤ │ │ │ 将第九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 │ │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海南省木│,凭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修改为│ │ 5 │材管理办│:“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 │ │法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 │ │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 │ │ │ ├───────────────────────────┤ │ │ │ 将第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制│ │ │ │成品、半成品,必须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 │ │ │者木材运输证,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 │ │ │星林木的,必须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修改│ │ │ │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查验木材经营、加│ │ │ │工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对向农村居民购买│ │ │ │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还有权│ │ │ │查验其是否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 │ ├──┼────┼───────────────────────────┤ │ │海南省实│ 将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 │ 6 │施《国防│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 │ │交通条例│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 │》办法 │”删除。 │ ├──┼────┼───────────────────────────┤ │ │ │ 将第十六条“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 │ │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生│ │ │ │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乡、镇级以及森林防火指挥│ │ │ │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 │ │ │,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 │ │海南省实│必须持有当地市、县或者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核发的进入│ │ │施《森林│林区证明,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三)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 │ 7 │防火条例│,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四│ │ │》办法 │)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等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 │ │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修改为:“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 │ │ │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 │ │ │列规定:(一)因生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 │ │ │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 │ │ │责,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禁止使│ │ │ │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 │ ├──┼────┼───────────────────────────┤ │ │ │ 将第十条“下列单位必须向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 │ │ │登记和年检:(一)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二)海口地区的省属企业。”删除。 │ │ │ ├───────────────────────────┤ │ │ │ 将第十一条“建帐登记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建帐登│ │ │ │记时间;(二)建帐登记证号;(三)建帐单位名称、地址;│ │ │ │(四)建帐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五)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 │ │ │姓名;(六)建帐单位的帐簿名称及编号;(七)国家规定登│ │ │ │记的其他事项。”删除。 │ │ │ ├───────────────────────────┤ │ │ │ 将第十九条“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 │ │ │的建帐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前条第二款的规定 │ │ │ │,向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删除。 │ │ │ ├───────────────────────────┤ │ │ │ 将第二十一条“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盖有‘建帐│ │ │ │监管专用章’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为│ │ │ │建帐单位唯一的规范帐簿。建帐单位必须依据经建帐监督管理│ │ │ │机构确认的帐簿编报会计报表。”删除。 │ │ │海南省建├───────────────────────────┤ │ 8 │帐监督管│ 将第二十二条“建帐单位建帐后,不得随意更换帐簿。确│ │ │理办法 │需更换帐簿的,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更换申请,被│ │ │ │核准后,可以启用新帐簿,旧帐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 │ │。”删除。 │ │ │ ├───────────────────────────┤ │ │ │ 将第二十四条“建帐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帐登记│ │ │ │、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建帐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 │ │ │定做出处理。”删除。 │ │ │ ├───────────────────────────┤ │ │ │ 将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税务部│ │ │ │门销售税务发票、财政主管部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 │ │ │应当检查建帐单位的《建帐登记合格证》,对不能提供《建帐│ │ │ │登记合格证》的建帐单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税务部门│ │ │ │不售予发票,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并向有关建帐│ │ │ │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删除。 │ │ │ ├───────────────────────────┤ │ │ │ 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 │ │的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证,不予年检│ │ │ │”删除。 │ ├──┼────┼───────────────────────────┤ │ │ │ 将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 │ │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中国人│ │ │海南省海│民银行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 │ 9 │口保税区│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修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 │管理办法│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 │ │ │、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国务院银行业监│ │ │ │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 │ │ │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 ├──┼────┼───────────────────────────┤ │ │海南省工│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上卫生监测和评价工作由省、市│ │ │业劳动卫│、县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有自我监测条件的企业│ │ 10 │生管理规│经省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审核同意,发给企业《劳动卫生│ │ │定 │监测许可证》后,可自行监测,但要定期向同级劳动卫生监测│ │ │ │检验机构报告监测结果并接受检查及业务指导。”删除。 │ ├──┼────┼───────────────────────────┤ │ │ │ 将第七条“重点项目必须先审计后开工。重点项目立项审│ │ │海南省重│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 │ 11 │点建设项│申请。审计机关应当于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 │ │目审计规│意见。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提出否定性意见的重点项│ │ │定 │目,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开工批准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 │ │ │证。”删除。 │ ├──┼────┼───────────────────────────┤ │ │海南省劳│ 将第六条“省外流动人员到本省就业的,应当按照《海南│ │ 12 │动就业管│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凭个人│ │ │理规定 │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 │ │然后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删除。 │ ├──┼────┼───────────────────────────┤ │ │ │ 将第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 │ │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 │ │ │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 │ │ │有本省常住户籍;(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删│ │ │ │除。 │ │ │海南省职├───────────────────────────┤ │ 13 │业介绍规│ 将第十四条“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 │ │定 │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 │ │ │或户口簿;(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三)求职育龄│ │ │ │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修改为:“│ │ │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 │ │ │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二)│ │ │ │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 ├──┼────┼───────────────────────────┤ │ │ │ 将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 │ │ │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 │ │ │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 │ │ │ │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 │ │ │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 │ │ │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 │ │ │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修改为:“│ │ │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 │ │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 │ │ │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 │ │ │ │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 │ │ │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 │ │ │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 │ │ │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 │ │ ├───────────────────────────┤ │ │ │ 将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 │ │ │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 │ │ │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 │ │ │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备案的事│ │ │ │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修改为:“事业单位办│ │ │ │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 │ │ │。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 │ │ │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 │ │ │日起20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 │” │ │ │ ├───────────────────────────┤ │ │海南省事│ 将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 │ │业单位登│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 │ 14 │记管理办│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 │ │法 │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 │ │ │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 │ │ │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 │ │ │件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 │ │ ├───────────────────────────┤ │ │ │ 将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 │ │ │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 │ │ │ │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 │ │ │料,接受年度审查。”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 │ │ │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 │ │ │ │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 │ │ │报告及有关材料。” │ │ │ ├───────────────────────────┤ │ │ │ 将第四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查为不│ │ │ │合格:(一)核准登记(备案)满6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 │ │ │ │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能力的;(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 │ │(三)在年度审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超越│ │ │ │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五)在业务活动中出现严重经│ │ │ │济问题、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删│ │ │ │除。 │ │ │ ├───────────────────────────┤ │ │ │ 将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管│ │ │ │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 │ │ │用章。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经审│ │ │ │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报或者限期改正。逾│ │ │ │期不补报或者不改正的,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在其《事业单位法│ │ │ │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未加盖年度报告合│ │ │ │格专用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删除。 │ ├──┼────┼───────────────────────────┤ │ │ │ 将第九条“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 │ │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 │ │ │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修改为:“因建设确│ │ │ │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 │ │ ├───────────────────────────┤ │ │ │ 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 │ │ │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 │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 │ │海南省水│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修改│ │ 15 │利工程管│为:“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 │ │理办法 │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 │ │ ├───────────────────────────┤ │ │ │ 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 │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 │ │ │)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或影响水利│ │ │ │工程安全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 │ │ │ │下罚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 │ │;(二)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影响水利工程│ │ │ │或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的。” │ ├──┼────┼───────────────────────────┤ │ │ │ 将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 │ │ │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 │ │ │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部│ │ │ │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 │ │海南省渔│;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 │ 16 │港管理办│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修改为:“因建设需│ │ │法 │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 │ │ │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 │ │ │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 │ │ │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 ├──┼────┼───────────────────────────┤ │ │海南省实│ 将第八条“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 │施《食盐│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 │ 17 │加碘消除│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 │ │碘缺乏危│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 │ │害管理条│照》并书面征得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 │例》办法│ │ ├──┼────┼───────────────────────────┤ │ │ │ 将第十四条“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营盐场土地、征用集体│ │ │ │盐场土地,应当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土地│ │ │ │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使用、征用盐场土地的单位应缴纳│ │ │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作为新扩建和改造盐田专用款。新盐田│ │ │ │开发建设基金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 │ │同省财税、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 │修改为:“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有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 │ │ │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 │ ├───────────────────────────┤ │ │ │ 将第十七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 │ │ │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 │ │ │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盐田转产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 │ │和有关部门审批。”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 │ │ │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 │ │。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 │ │ │海南省盐├───────────────────────────┤ │ 18 │业管理实│ 将第十八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 │ │施办法 │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 │ │ │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 │ │ │督检测工作。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 │ │ │不合格品必须重制。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 │ │ │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修改为:“制盐企业必│ │ │ │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 │ │ │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 │ │ │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必须附│ │ │ │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 │ │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盐产品进行抽样检│ │ │ │测。” │ │ │ ├───────────────────────────┤ │ │ │ 将第十九条“开办加工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 │ │ │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 │ │ │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 │ │ │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 │ ├──┼────┼───────────────────────────┤ │ │ │ 将第十五条“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 │ │ │,实行准入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修改为:“无疫区需│ │ │ &n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