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0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9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发〔1986〕9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四个规定,深入地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二、加强劳动部门的组织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职工人数较多的市辖区可以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充实和加强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建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任务大小,给予必要的人员编制,以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 三、凡在我省的国务院和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军队所属企业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所在地统一组织贯彻执行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和实施细则。国营农林场圃暂不实行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和实施细则。 四、各地在执行关于废止“子女顶替”制度过程中,要做深入细致的工作,防止草率从事。 “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废止后,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海洋捕捞、盐业生产等四个行业原执行的“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暂时不变,但招工时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五、国家对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前,原由中国人民保险专门机构管理。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前,原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支)公司经办筹集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金,应按照原订养老金保险规定,在征得投保企业和投保人同意后,转给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 六、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这几年已推行劳动合同制和公开招工办法的,目前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七、切实加强对劳动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改革劳动制度,是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的大事,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这项工作,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充分做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贯彻实施。要及时了解和研究解决改革中碰到的新问题,对一些重要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务必做到改革要坚决,步子要稳妥,精心筹划,精心部署,精心指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行动,共同把劳动制度改革搞好。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和省的实施细则,提出贯彻执行的具体意见,并报省备案。 附: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包括企业用自然减员指标补充招用的工人,征用土地被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工人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招收的工人子女等,均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中的轮换工,主要指矿山井下、化工行业中有毒有害工种以及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等部门使用的定期轮换制工人。 第三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包括续订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所属劳动服务公司鉴证。 第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由初次参加工作时所在的县(区)劳动部门发给。工作期间交工作单位保管,并负责填写有关事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由本人保管。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由单位退交发证机关。 待业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时,必须提交《劳动手册》,由招用单位持《劳动手册》向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录用手续。 第五条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由双方协商确定。技术性工种一般招用长期工,对需要长期稳定的工种,可以签订十年以上的合同。 第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原则上不能转移工作单位,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需要在市、县范围内转移单位的,由各市制订具体办法。 需要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第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在原合同期内劳动部门不予介绍工作。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要进行处理。 第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以及独生子女照顾等,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所在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一样对待。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本企业固定工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左右。不享受某些补贴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资性补贴可略高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具体比例由各市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企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十八。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具体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退休费、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单位选送报考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培养本单位所需专业人才时,应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人在职学习享受同等待遇。但须事先签订协议,规定对学习的要求和毕业后必须回本单位继续工作的年限。凡毕业后不回本单位或虽回本单位而未到协议规定的年限自行离职的,除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执行外,本人还应赔偿学习期间单位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工资)。 第十四条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以来,用国家下达的劳动指标招收的“一年以上计划内合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均按《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保险福利待遇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现行规定办理,缴纳,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业费或社会团体专项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凡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均按《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