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15 施行日期: 2007.10.15 题 注 : (2005年5月1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07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定)(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6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6月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废止)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需求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外地驻洛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在职残疾职工,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满1年(年度安置残疾职工不足12个月),以及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不计入比例。 第五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实行同工同酬,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事宜。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七条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订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在职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收;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填报人签名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比例,计算出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向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二条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所属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对仍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减免或者随意扩大减免数额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使用保障金,将保障金挪作他用或占为己有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用人单位礼金或者其他财物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4月14日颁布的《洛阳市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